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慶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慶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倪慶東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於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伊有服用醫院開給兒子之止痛藥,還有某老婆婆所給的國外止痛藥,所以尿液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按。查,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220ng/mL、7390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有服用醫院開立予其子之止痛藥等語,惟並未提
供相關藥袋或其服用之藥物名稱、種類等資訊,已難逕認其所辯屬實;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之函釋在卷可參,應可排除被告因服用醫院開立予其子之止痛藥,而導致其本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被告另再辯稱其有服用某老婆婆給予之國外止痛藥云云。然
其仍未能說明其服用者究係何國、何種類、成分之止痛藥,卷內亦未見相關事證可資調查或佐證,自無從徒憑被告陳述,逕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被告倪慶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慶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慶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吃伊的兒子之醫院所開立止痛藥及一位老婆婆拿國外的止痛藥給伊吃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1份在卷可考,至被告尚辯稱有服用自國外所製成之止痛藥,惟被告無法說出是哪一國家的止痛藥,亦未提出該止痛藥之藥單供本署查驗以佐其述,是被告所辯因施用止痛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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