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3年6月、4月(共5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後,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前案與本案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2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
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
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3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在93年8月10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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