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蔡華倢 被告 李正謀 (WiraPhromphark)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鎮○○里○○巷0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兩造結婚登記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在台灣公司認識結婚,並同住台灣,婚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藉故還願而返回泰國,結果據其親人表示被告回泰國並未還願,而係跟外遇對象女子在一起,迄今未再入境。原告曾以電話或簡訊聯繫被告,被告曾回覆不回來了,之後均不再與原告連絡。被告甚至在臉書上貼出其與外遇對象之親密照片,為此原告備受煎熬。又原告因子宮肌瘤開刀期間,曾聯繫被告,被告仍不理不睬。是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且二人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亦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藉故還願返回泰國,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僅回覆不會回來了,即未再回覆原告。被告回泰國後有外遇,即跟另一名女子在一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兩造結婚證書、被告臉書與他名女子親蜜合照多張、被告表示不會再回來之通訊內容為證,且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蔡佳玲 到庭證稱「(問:原告庭呈手機中臉書照片中之人是否是被告?提示)是。...我看被告臉書跟女生的合照,下面有人留言問那個女生是誰,我按翻譯後被告回答是寫老婆」等語,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出境返回泰國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不入境,亦不與原告保持連絡,甚至跟原告表示不會再回台灣。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證人證詞,被告在臉書上貼出與其他女子之親蜜合照多張,足見被告確實有外遇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曹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