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昱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昱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翁昱凱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 吳志鴻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布娃娃1個,業經警尋獲,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翁昱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昱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吳志鴻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吳志鴻所有之布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吳志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志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昱凱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