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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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另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同表第二欄所示「94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05.03』,亦一併說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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