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八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案件為警查獲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毛重零點二八五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四○○一○○四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