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刑保字第13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為本件聲請,於94年1月16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6日甲○榮戊95執聲沒52字第4339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1只為憑,而被告業於95年1月24日至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歸案在監羈押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