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志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志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志桀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姊妹小吃部」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偏移且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伍志桀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對伍志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