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千珊 即宸鋐企業社、黃千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1款、第510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千珊即宸鋐企業社、黃千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宸鋐企業社負責人現為 葉佳宸 ,本院乃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10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表明本件債務人究為何人,惟債權人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表明之債務人仍為黃千珊即宸鋐企業社、黃千珊,未表明宸鋐企業社正確之負責人,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黃千珊住所地在屏東縣潮州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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