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素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素惠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徐素惠因懷疑甲○○與 白琇如 有婚外情,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某時許,前往白琇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見甲○○在該處,為求白琇如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我給你兩分鐘叫她進來,如果她沒有進來,妳就看看我會把這房間所有東西摔成怎樣」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致電白琇如;另徐素惠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前往白琇如所承租,並提供予甲○○使用之上開住處,甲○○於上開住處多次要求徐素惠離開,徐素惠仍執意滯留其內不走。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徐素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3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講那些話,是因甲○○全裸在白琇如的套房住處,伊情緒激動下才說這些話,6月28日那天是甲○○開門讓伊進去的,伊印象中並沒有待很久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指述之事實非虛,且被告亦自承在案發現場確有對告訴人恫稱:「我給你兩分鐘叫她進來,如果她沒有進來,你就看看我會把這房間所有東西摔成怎樣」等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況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於110年6月28日在案發現場住處,先後有40分32秒及27分59秒的時間,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離開,但被告均未離開,顯見被告經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不走,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住宅等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婚外
情,竟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其心生畏懼,且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內不願離去,實應譴責;惟念其尚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滿8歲之稚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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