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曾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 陳阿嬌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盧陳阿嬌 (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羅東郡五結庄下三結四七五番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盧陳阿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陳阿嬌因失蹤多年行方不明,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為盧陳阿嬌之財產管理人,因盧陳阿嬌僅有日據時期之設籍資料,亦查無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是盧陳阿嬌失蹤至今已逾70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盧陳阿嬌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案卷,可知盧陳阿嬌因查無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查詢勞、健保及入出境資料,且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所示,亦查無關於盧陳阿嬌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觀諸卷附盧陳阿嬌戶籍謄本之戶主事由欄記載「昭和拾壹年拾貳月貳拾四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顯示盧陳阿嬌設籍處之戶主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24日死亡,前揭登記資料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應認盧陳阿嬌於25年12月24日尚生存,翌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聲請人主張盧陳阿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盧陳阿嬌陳報其生存,或知盧陳阿嬌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盧陳阿嬌於25年12月25日失蹤,計至35年12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盧陳阿嬌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柔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