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王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王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短少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王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 樊既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王星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34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因本案屬於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此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是我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略以:告訴人樊既白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其綠色背包放置於臺北車站北一門外長椅上,隨即離去,之後均無人看管背包,亦無任何他人監督持有之跡象,被告才會誤認該背包為他人遺失或遺忘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於公訴意旨所指 陳文杉李賢文 被害部分,都是因事後查獲贓物而發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竊盜犯意,仍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且被告為街友,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沒有病識感,也沒有固定就醫,訊問時常答非所問,責任能力應有欠缺或降低,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樊既白被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樊既白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5分揹著綠色背包
,走出臺北車站北一門,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將綠色背包暫時放在北一門前長椅上,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徒手取走該綠色背包等情,有證人樊既白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05頁),首堪認定。
⒉綠色背包之內容物:
⑴證人樊既白於警詢中證稱:該綠色背包裝有我的護照、疫苗
注射卡、臺胞證、文件、三星牌筆記型電腦、新臺幣約21,000元、美金約1,000元、歐元700至800元、日幣10,000元至20,000元、韓元20,000元、人民幣1,200元、外國信用卡等物一語(見偵卷第52頁),核其所述內容尚符常情,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嗣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1年9月7日拘提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自其身旁堆積的雜物中查獲如附表二「扣得物品」欄所示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6、89頁),經核與證人樊既白所述被竊物品內容大致相符。而且,證人樊既白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返回案發地點後,發現綠色背包不見,遂詢問附近民眾,並在現地等待被告,想說被告還我就好,但是被告沒有回來,所以直到晚上11時許才請求警方協助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亦未見有一般誣告者刻意攀咬、急切要求追訴之情形。是以,證人樊既白所述綠色背包之內容物,應大體可信。
⑵樊既白上開證述雖有部分未臻明確,但因其物品種類繁雜,
其未能逐一牢記現金之幣別、金額,因而有所遺漏,或就部分物品的性質、內容未能詳細描述,亦屬人之常情,不可因此全盤否定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只是就有疑義之部分,應核對其他事證而為勾稽而已。因此,就樊既白被竊現金部分,凡其未能確定金額只能答出概數的部分(如美元),或在報案時有所遺漏者(如港元),均以查獲扣案金額為準,如未扣得相關紙鈔、貨幣者,則以樊既白證述中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計算。就樊既白所稱被竊「外國信用卡」部分,則以嗣後查獲之卡片為準。至就樊既白所稱被竊「文件」部分,因樊既白未說明具體內容,事後又未從被告處查獲,無從核對,均不予認定。
⑶本院以上述原則,認定樊既白被竊物品詳如附表二「被竊物
品」欄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被竊物品,全依上述樊既白之證述記載,但就其證述不明確處,未予特定,且未與查獲贓物相互核對,導致起訴事實未臻明確。本院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逕予特定、更正。
⒊所謂竊盜,是將他人持有中之動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至於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此類他人暫時留置之物,仍在該他人持有中,如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屬竊盜。證人樊既白既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我的綠色背包及行李箱放在臺北車站北一門外休憩,並把我的綠色背包及行李箱放在階梯上後離去,後續我於下午1時許回來拿背包時,卻發現背包不見了,我很確定我將背包放置於上述位置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可見樊既白只是將附表二「被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暫時留置於該處,並非遺失、遺忘,該等物品亦未脫離樊既白之持有。被告將之取走,自屬竊盜犯行無誤。
⒋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竊取告訴人樊既白之綠
色背包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隨即至臺北地下街「CAROL」商店購買1個黑色背包,再將樊既白之綠色背包放入新購買的黑色背包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犯案後隨即另行購買黑色背包,以盛裝、遮掩贓物,避免遭到查緝。而告訴人樊既白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曾返回案發地點,撞見被告就在附近公車站牌前,並曾詢問被告:「我的背包你拿到哪邊了?」旁邊的街友也跟被告說:「不是妳的東西就把背包還給人家」,但被告仍然回答:「背包被一個日本的殺人犯拿走」 云云 ,業據證人樊既白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55-56頁)。據此可見,被告確實意欲將該背包據為己有,於竊取時確實具有竊盜犯意。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樊既白將其綠色背包放置於臺
北車站北一門外長椅上後,隨即離去,之後均無人看管背包,亦無任何他人監督持有之跡象,被告才會誤認該背包為他人遺失或遺忘之物等語。然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僅一再辯稱附表二「被竊物品欄」所示物品「都是我的」、「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人家包包。你看我會行竊嗎?」云云(見偵卷第38、42、164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從未供稱其認定該等物品是遺失物、遺忘物等語,則辯護人所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況且,樊既白是將該綠色背包與行李箱一併放在長椅處,外觀上顯與遺失物、遺忘物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據此,被告並非誤認該綠色背包是他人遺失物、遺忘物,而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實是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之,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間並無齟齬,本案尚無從援引「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是以,辯護人稱:本案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被害人陳文杉被害部分:
⒈查證人陳文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7月間在臺北車站外
搭乘遊覽車後,發現隨身攜帶之華碩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遭到竊取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而警方拘提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自被告身旁堆積的雜物中查獲上述華碩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含保護套、充電線組)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4、87頁),足認該華碩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含保護套、充電線)確實是被告拿取無誤。
⒉另究之證人陳文杉上開證詞內容可知,陳文杉於111年7月間
是在搭乘遊覽車後,發現「隨身」之上述電腦遭到竊取(見偵卷第70頁),則該電腦原先確實在陳文杉之持有中,並非遺失物、遺忘物,未曾脫離陳文杉之持有,嗣後卻遭被告取走,則被告客觀上自有竊盜犯行,又該電腦既是陳文杉隨身持有,外觀上也不可能被誤認為遺失物、遺忘物。據此,被告是趁陳文杉不注意時竊取該電腦,顯有竊盜犯意無誤。辯護人主張:並無案發當時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意、竊盜犯行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害人李賢文被害部分:
⒈查證人李賢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35分
許,在臺北車站M1出口前面大理石上,將黑色袖套1雙、黑色襪子1雙、藍色襪子1雙、青綠色毛巾1條、白色枕頭1顆放在大理石上晾乾,當時因為太累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取,這些都是愛心物資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見李賢文並未遠離現場,上述物品仍在李賢文之持有中,並非遺失物、遺忘物。嗣後警方拘提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自被告身旁堆積的雜物中查獲李賢文之上述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6頁),核與證人李賢文證述相符,足認該上述物品確實是被告趁李賢文熟睡之時竊取無誤。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載明上述物品之特徵,有所疏漏,應予更正、補充。
⒉眾所周知,有許多街友常年生活在臺北車站週邊,無家可歸
。證人李賢文自承居無定所(見偵卷第61頁),顯然也是街友,其將上述物品放在臺北車站附近大理石上晾乾,無非是因為沒有其他處所可供其披曬、收納,故不得已而為之,此即街友生活之常態。被告為臺 北市 列冊街友,於108年5月露宿於臺北車站週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8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1308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頁),且經證人即附近街友 陳白灩 、譚 張秀軒 於警方查訪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9-132頁),則被告顯然知悉附近街友時常會將個人物品放置在地上。尤其李賢文將上述物品攤開晾乾,旁人一望即可明白是街友在晾衣服,被告長期生活在該處,顯然不可能誤會是遺失物、遺忘物。故被告趁李賢文睡著而無所防備之際,下手行竊,顯有竊盜犯意無訛。辯護人主張:並無案發當時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意、竊盜犯行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之責任能力: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為臺北市列冊街友,於108年5月露宿於臺北車站週邊,
疑因精神狀況異常,對話無法聚焦,且有囤積、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等行為問題,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社區醫療團隊訪視評估,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然因無穩定就醫,故未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8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1308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然而,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竊取告訴人
樊既白之綠色背包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曾至臺北地下街「CAROL」商店購買黑色背包,在此期間被告曾挑選、審視店內陳列的行李箱,與店員交談後,選定一個黑色背包,再給付現金給店員,並收取店員的找錢,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之後被告再將樊既白之綠色背包放入新購買的黑色背包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在犯案後仍能與店員溝通,並完成買賣交易,對於所有權、買賣交易等事理仍有基本認知,並未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受影響。再者,被告於犯案後,隨即另行購買黑色背包,將告訴人樊既白之綠色背包整個裝入其中,以遮掩犯罪所得,避免告訴人樊既白折回搜尋時發現,可見被告仍能審時度勢,避免查緝。是以,被告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具有責任能力。因本案已有行為時之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之責任能力,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被告三次犯行都是在臺北車站週邊所犯,並非在車站「內」所犯,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所竊陳文杉之物,雖漏載保護套、充電線組,就所竊李賢文之物,則記載被竊襪子只有1雙,尚嫌疏略,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就被告對李賢文犯罪部分,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是李賢文生活必需物品,且李賢文為街友,屬於社會弱勢等情;此外,再衡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街友、居無定所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陳文杉、李賢文均表明不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6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取樊既白如附表二「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獲並實際發還樊既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二「短少物品」欄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陳文杉、李賢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
警查獲並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用以盛裝、遮掩贓物之黑色背包,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邱王星竊盜犯行總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樊既白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樊既白暫置於長椅上,如附表二「被竊物品」欄所示物品邱王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車站北一門外2陳文杉111年7月間某日陳文杉隨身攜帶之華碩牌白色10吋筆記型電腦1臺(含保護套、充電線組)邱王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車站附近某處3李賢文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李賢文暫置於大理石上晾乾之黑色袖套1雙、黑色襪子1雙、藍色襪子1雙、青綠色毛巾1條、白色枕頭1顆邱王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車站M1出口外附表二告訴人樊既白被竊物品清單編號被竊物品扣得物品短少物品1「TUMI」牌綠色背包1個(以下物品,被竊時裝在此背包內)無相關物品「TUMI」牌綠色背包1個2樊既白之護照無相關物品樊既白之護照3樊既白之疫苗注射卡無相關物品樊既白之疫苗注射卡4樊既白之臺胞證無相關物品樊既白之臺胞證5三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無相關物品三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6新臺幣21,000元無相關物品新臺幣21,000元7美金1,201元美金100元9張美金50元4張美金20元5張美金1元1張無8歐元700元無相關物品歐元700元9日幣10,000元無相關物品日幣10,000元10韓元20,000元韓元1,000元2張韓元18,000元11人民幣1,200元人民幣100元6張人民幣600元12港元2,800元港元500元5張港元100元2張港元50元1張港元20元1張港元10元3張無13招商銀行卡片2張美國富國銀行卡片1張花旗銀行卡片1張西雅圖極品咖啡卡1張八達通卡1張招商銀行卡片2張美國富國銀行卡片1張花旗銀行卡片1張西雅圖極品咖啡卡1張八達通卡1張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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