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進而掩飾犯罪不法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寄至臺南市○○區○○街○○○號,由名籍不詳、自稱「 馮振源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105年6月28日19時1分許,上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電 李豪 ,佯稱其報名之多益考試因系統錯誤致重複報名,須退還報名費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劉建宏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證人 李王 牡丹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26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李 王牡丹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建宏基於幫助之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揭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李豪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宏交付其所申設之上揭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李豪、 李王牡丹 所受之損害,暨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劉建宏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正犯犯罪所得,或因交付存摺、提款卡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06月29日│29,985元│││3時15分10秒││├──┼───────┼─────┤│2│105年06月29日│29,985元│││3時15分17秒││├──┼───────┼─────┤│3│105年06月29日│29,985元│││3時15分23秒││├──┼───────┼─────┤│4│105年06月29日│29,980元│││3時15分4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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