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明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乙○○以家裡停水為由,詢問A女是否同意其借用浴室使用,經徵得A女同意後,乙○○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A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並在該處飲用啤酒,A女因見乙○○飲酒後不勝酒力,遂同意乙○○借住一晚。翌日凌晨5時許,乙○○見A女熟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褪去A女內褲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A女因感到不適而頓時驚醒,乙○○當即將原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不顧A女以手反抗及以言語表明拒卻之意,違反A女意願,繼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
A女繪製之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4月9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26007號鑑定書、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不得閱覽偵字第1119
0號卷第2頁至第6頁、不得閱覽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惟其所為尚非以傷害被害人A女身體之激烈手段為之,而其於犯後亦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
A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50萬元,藉此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身心損害,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稽(見不得閱覽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復參以上開文狀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綜上各情,衡酌被告客觀犯行情節與主觀惡性,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之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以前揭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誠值非難,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和解,態度堪佳,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悔意甚殷,被害人A女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