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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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偶涵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偶涵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偶涵暉與 潘士文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士文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20時30分至22時5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偶涵暉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23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停車格,潘士文在旁把風,偶涵暉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以開啟車頭鎖後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洪嘉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車身號碼RKTGE8860CF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
二、案經洪嘉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嘉良於警詢證述(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15至16頁,下稱偵卷)、證人潘士文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同署104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第18至24頁,下稱他卷、偵卷第21至22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300986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39頁、第45頁、第70至92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持扳手用以行竊本案汽車,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既得持扳手開啟本案汽車車頭鎖並用以發動引擎,堪認其質地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及潘士文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與潘士文共同持兇器扳手竊取停放於路邊之汽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多次判刑後,均未見悔改,亦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汽車業已透過警方返回告訴人洪嘉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犯後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家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潘士文於審理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洪嘉良,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前述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再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兇器即扳手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自承係自證人潘士文修車廠拿取而來,偷完車後已歸還證人潘士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也無法證明係證人潘士文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偶涵暉與潘士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下手共同行竊車輛,再將竊得車輛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俗稱「借屍還魂」)以販賣牟利。被告及潘士文竊取本案汽車得手後,並將本案汽車駛至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地點之汽車修配廠,共同將該車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等證明之引擎、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偽造引擎號碼為L15A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KTGE8860DF000000號(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車主名稱為 涂麗雪 ,由 林冠豪 使用,曾於103年4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車輛製造廠商之信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潘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洪嘉良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林冠豪於警詢中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3009864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偽造引擎號碼犯行,當日竊取本案汽車後,由我駕駛本案汽車跟在潘士文駕駛的汽車後面,前往潘士文工作的汽車修理廠,潘士文叫我先離開,並提供郵局帳號給他,本案汽車放在修理廠內,由潘士文開車載我回旅館,後來本案汽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以為是潘士文會把車子拆解,用零件去替換事故車的零件等語。經查:
(一)本案汽車為被告與潘士文共同竊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證人潘士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汽車為我與被告共同竊取,經警方當場在我住處旁查獲,本案汽車使用之中控鑰匙為被告將該車中控鎖改裝後交給我使用的。而本案汽車所懸掛之AMH-6991號車牌0面為我在10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我任職的汽車修理廠懸掛的。我與被告會竊取本案汽車是因被告在103年7月時有承諾要偷1台本田FIT自小客車給我販售,並會將偷來的車中控鎖變更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里程數均偽造後,再交給我販售,我在103年7月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先交定金6萬元給被告。當日竊取本案汽車後,我自行開車返家,被告將本案汽車開走,我不知道他開去哪裡,車牌棄置何處他也沒有告訴我。是被告將本案汽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里程數及中控鎖偽造變更的,如何偽造我不清楚,後於103年10月16日18時許被告將本案汽車開到汽車修理廠給我,準備以25萬元販售,拆帳後被告將獲利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9至24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花蓮人,不住在臺中,我有與被告共同行竊本案汽車,偷到後由被告開本案汽車,我開自己的車,開到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我們就分開,到103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把本案汽車開來給我。被告在同年7月說要賣車給我,我才給他6萬元定金,結果一直沒消息,到9月份被告說要偷車來賣我,我們才於10月13日去偷車。我有將AMH-6991號車牌懸掛替換在本案汽車上,但沒有將本案汽車的引擎號碼磨掉,變更成ACA-8393號汽車的引擎號碼,是被告變更的,被告將本案汽車交給我時引擎號碼已經偽造好了,被告當場將8877-P2號車牌0面拆走,我自己就放另一組上去避免查緝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另於偵訊時又證稱:關於本案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的變更都是被告做的,新的號碼也是被告提供的。還沒付給被告定金時,被告原本說有一台車要賣我,行竊前我先給被告5萬元定金,我們約在臺中市○里○○路的7-11交付。之後被告說打算用偷車改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的方式,把車給我賣。AMH-6991號車牌是原本在我車廠內的汽車,因該車撞到還沒有修理完。本案汽車尚未找到買主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竊取本案汽車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偷到以後我們找地方更換車牌,車牌有另外準備,那時我們一起開到臺中市太平區的車廠,有請人去做變更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前有跟被告提過要變更的事情,被告也有去車廠,變更當下我們不在場,我接著載被告去搭乘火車離開。本案是因有一部事故車要修理,想要用借屍還魂方式偷同款車還給修車車主,會聯絡被告偷車是因為「 阿忠 」介紹我認識被告,才聯絡被告到臺中偷車,我也沒有付錢給被告,是付給阿忠。被告將存摺帳號用LINE提供給我是因為要等我把本案汽車處理好後給他錢。被告知道本案汽車的車身及引擎號碼變更,但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二)而證人潘士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關於本案汽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竟為何人所變更偽造等情,先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所為,但如何變更並不知情,嗣於審理中改稱當時竊取後,將本案汽車車牌更換後,其等一同將本案汽車開至車廠請人變更引擎及車身號碼,所述前後不一,且其關於如何交付被告定金情事亦有相異,已有可疑。況當時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其證述仍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自己之可能,自無從採信,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潘士文於本院審理時,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是其此部分證述已無前述動機存在,應屬較為可採。然觀諸證人潘士文審理時證稱會竊取本案汽車起因於其要以借屍還魂方式偷同款車來還給修車的車主,足徵被告並非主動起意要竊取汽車並為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而係應證人潘士文之要求,始特地由花蓮地區前往距離遙遠之臺中地區共同竊取本案汽車。且被告平日生活地域為花蓮地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與臺中地區並無地緣關係,是本案應係證人潘士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僅係被動配合共同竊車,且本案汽車竊得後亦由證人潘士文使用,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均同,則被告對於竊車後本案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遭偽造部分之犯行是否知悉,已有可疑。而被告與證人潘士文係由朋友介紹認識,足徵兩人並非熟識已久之朋友,證人潘士文因知悉被告會偷車始要求其共同參與竊盜犯行,是亦不能排除被告確僅知悉證人潘士文偷車目的係為拆解零件替換之用,而非要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況參以一般汽車中古車市價依據車款及車況不同,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然被告事後僅由證人潘士文處取得2,000元之酬勞後,立即返回平日活動之花蓮地區,所取得之酬勞實屬相當少,如其果真有參與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理應朋分更多酬勞,核與經驗法則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認為竊車後,證人潘士文要將本案汽車拆解取下零件去替換事故車的零件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是否與證人潘士文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另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洪嘉良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林冠豪於警詢中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30098641號鑑定書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且本案汽車經警方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核與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並無關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前述竊盜犯行,然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除證人潘士文上開有瑕疵且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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