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13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盧 和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盧和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參見)二、經查,受刑人盧和 白前 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依原盧和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l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㈡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依原盧和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l05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檢察官依原盧和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以l0
6(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月2月、2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部分經同法院以l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上開㈠至㈢刑期總計為1年。乃原裁定就上揭各刑,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宣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逾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期1年之總和。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容有違背法令之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另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被告盧和白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l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反保護令等罪,經同法院以l05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4罪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l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因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法院以l06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兩者加計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依上揭說明,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第15398號│第15398號│││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稱桃園地院)││││最├──────┼──────────┼──────────┼──────────┤│後││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6│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事│案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6│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判│案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5日│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55號(已執畢)│第1908號│第1908號│││├──────────┴──────────┤│││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2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398號│第16141號│第1614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簡字第131號││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3日│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案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08號│第7332號│第7332號││├──────────┼──────────┴──────────┤││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10│編號5至8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131號判決│││5年度桃簡2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41號│第1614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簡字第131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332號│第7332號│││├──────────┴──────────┤│││編號5至8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