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1號
被告郭立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號及10
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月7日13時2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08年8月7日9時55分許,在郭立
明位於澎湖縣○○市○○路0巷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於
同日13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郭立明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惟查,被告排放之
尿液經警採集並送驗後,檢驗結果係呈現尿液中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8-0
37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張在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郭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