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3號債務人 謝中山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2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臺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4,926元,名下有坐落於高雄縣彌陀鄉之土地一筆、自小客車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與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女兒(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亦與,與國稅局之98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計算後與配偶分擔之數額相當(82,000÷12÷2),母親之扶養費則以免稅額扣除每月3000元之遺屬津貼後,與三名兄弟姐妹共同分擔,即為1,707元(﹝82,000÷12-3,000﹞÷4),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4,953元(9,829+3,417+1,707),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所得24,92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清償9,973元,以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債務人名下固有土地及汽車,惟土地現值僅306,150元,汽車為00年出廠,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其價直合計未逾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57,408元,是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與上述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當,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月清償額│8年清償額│││新台幣)││││├────┼─────┼────┼─────┼─────┤│大眾銀行│49,902│3.67%│366│35,136│├────┼─────┼────┼─────┼─────┤│台新銀行│156,951│11.53%│1,150│110,400│├────┼─────┼────┼─────┼─────┤│玉山銀行│123,823│9.1%│907│87,072│├────┼─────┼────┼─────┼─────┤│合作金庫│360,486│26.49%│2,642│253,632│├────┼─────┼────┼─────┼─────┤│中國信託│427,319│31.4%│3,131│300,576│├────┼─────┼────┼─────┼─────┤│澳盛銀行│242,533│17.82%│1,777│170,592│├────┼─────┼────┼─────┼─────┤│債權總額│1,361,014│清償總額│9,973│957,408│├────┼─────┴────┴─────┴─────┤│清償成數│約7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