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忠義前於民國88年、90、91年、94年、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36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6,000元;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除第5次、第6次尚未執行外,均分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6號被告謝忠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1段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義於民國100年7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全身酒味為警攔檢後,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義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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