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大都會網咖」內,共謀竊取店內電腦液晶螢幕後,並由乙○○先至店外發動機車等候,丙○○則在店內下手竊取店內禁煙區第一一0號座位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九千元)後,以外套掩蓋攜出店外,搭乘乙○○騎乘之機車離開,得手後即將上開電腦液晶螢幕變賣,得款新臺幣四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經該店負責人甲○○於當日上午四時許巡店時發現液晶螢幕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係一男一女所竊,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乙○○又前往上開店內消費時,為甲○○發現其即為行竊之女子,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有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