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高歆茹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有關私法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之
主事務所,係指定明於章程並經登記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明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田天民 」,但於
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劉源森」,爰予以更正)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惟被告定明於章程並經
登記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載,復查
無有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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