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周秀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通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在第三人三重正義郵局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253元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
持有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業已另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可能造成難以回復
或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案件受
理在案,惟關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29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1,322元本息,乃係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3月30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廉字第38290號執行命令核
發扣押命令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存款金錢債權所為之執
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
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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