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債務人甲○○原名 丘碧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考,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復查: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查知債務人無汽機車,卻於95年9月30日在冠輪輪胎行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又未予陳述任何意見,是難認上開消費行為係屬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於95年11月3日在鳳帝生物科技分期購物消費,金額為4萬3,200元;95年9月30日在聯強電信消費,金額為
5萬元;另於95年12月11日在蘭桂洋行分別消費2筆,金額各為5萬5,900元及6萬5,900元;95年7月22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消費,金額為2萬2,900元;再於95年11月12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筆,金額合計為
3萬6,852元;95年11月19日、同年月21日及95年12月2日債務人在上味美食店消費,金額又分別為5萬元、4萬5,00
0元及6萬元,債務人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時,亦未為任何陳述,則以其負債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支出,是其猶為上述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甚明。加以,除前述刷卡資料外,債務人尚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5年3月間共提領現金21萬元;95年8月18日、95年9月28日及95年10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17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又於95年
9月間辦理分期預借現金共約23萬元,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債務人就此超出日常生活支出之預借現金部分,仍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6紙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