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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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靜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一0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靜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靜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第一七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田靜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
三時許,在臺南市○○區○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經員警接獲檢舉,依檢舉人之指述發覺田靜華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而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得田靜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0二年三月七日上午
九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員警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發覺田靜華行跡可疑而臨檢盤查,而在田靜華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五八公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用水二瓶,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田靜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本院一0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九號卷內之查證報告、調查筆錄一份、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二小瓶」。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行為已有相當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於員警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員警係依照檢舉人詳細且具體之指述內容以及查證結果,本於上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因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有本院一0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九號卷內調查筆錄及查證報告在卷可參,是員警已掌握相當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部分自與自首規定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員警係於跟監毒品販售者之過程中,發現被告疑似向該名藥頭購買毒品,因此嗣後加以盤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則員警於跟監他人之過程既已懷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合理懷疑取得海洛因之被告應係有在施用毒品之人,則被告縱使主動取出海洛因並坦承施用,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五名子女,現無工作,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發現罹患胃癌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0六八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五八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二小瓶,均尚未使用,且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將來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上開夾鍊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二小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