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雲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鄭雲輝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鄭雲輝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鄭文睿 佯稱其前於網路兌換紅利點數時,銀行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將重複扣款12期,使鄭文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款2萬4,737元至鄭雲輝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文睿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雲輝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當時要辦理貸款20萬元,伊在借貸網站上看到貸款資訊,當時對方說要幫忙做包裝要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對方說要用公司的錢匯到伊帳戶作假資料,伊一開始也有質疑對方是否會將伊的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但對方說一定會歸還,後來上網看對方已經將伊留言刪除,且網站遭刪除,網站資料伊沒有留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文睿係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使渠等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無訛。
(二)次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有正當工作且信用良好,一般而言,銀行均會准許。另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就金融帳戶本身(不包括其內之存款)並無價值可言,代辦業如何僅憑被告提供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而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下向銀行貸款,實有違常情。本件被告已26歲,並非初出茅蘆之青年人,社會經驗非淺,其不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見他人以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代辦貸款,顯與一般正當合法申請貸款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何向銀行貸款及上揭金融卡是否為他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當庭自承:101年11月有卡債2萬元,車貸每月1萬9,000元,伊自101年5月起就無工作,靠打零工賺取每月1至2萬元,101年7月將車向當鋪質借5萬元,每月7,000多元之利息,之前向銀行沒有貸款成功過,銀行行員看過存摺與詢問相關訊息後就說不能辦,伊於101年11月12日自前開帳戶提領405元,係因怕帳戶內之錢遭對方使用,也因不信任對方等語,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即非全然相信代辦人員之說詞,且對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有不確定故意,則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退萬步言之,被告空言交付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然並未留下網站資料供本署查詢,則難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等語為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