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陳永霖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熊萬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林炎成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熊萬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14時58分許,駕駛益立實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6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小型車以每小時時速94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事後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路段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其行車最高速限定為每小時110公里,因此小型車行駛於該路段時,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除以超越他車為目的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外,如欲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則須在不堵塞行車之前提下,保持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之。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8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8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應具公信力。而經本院檢視乙證3之測速採證照片,上訴人車輛清晰可辨,其測速資訊欄位依序顯示「片段編號:318141、日期:09/04/2018、時間:14:58:11、地點:國道1號268.2公里南、員警編號:40
39、單位:新營分隊、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94公里/小時(車尾)、距離:212.9公尺」,可知上訴人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時速確實未達每小時110公里。再自乙證3錄影採證畫面觀之,上訴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57:54」許至「0000-00-0000:58:13」許為止,均行駛於內側車道,顯非為超越前車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故本應保持每小時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始合於前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是因當時前方及右側車道均有車輛行駛,為保持安全距離才稍微減速云云,惟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經測得時速94公里時,推算上訴人與前車距離至少尚有約20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所定車道線之劃設標準,每組虛線以10公尺計),遠超過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並無減速之必要。此外,系爭路段亦無壅塞情形,若上訴人主觀上為顧及行車安全,欲以最高時速以外之速度行駛,仍得以較低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而非逕予占用內側車道,再以此主張免責。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使上訴人喪失提出對己有利之抗辯,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此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後,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件上訴人交通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難認有據。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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