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104年度執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誠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誠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5年5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