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劉立彥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告除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裁決處分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三、另原告起訴狀被告僅載為「新竹區監理所」(正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未載代表人(代表人為林翠蓉);故起訴狀未列被告正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名稱,與前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正確名及代表人姓名,即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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