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地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之人行道,既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未設置有禁止停車之警告標示。因此,一般駕駛人若於本處停放機車,自屬適法。倘有關機關欲將上揭處所劃定禁止停車,理應事先就該事項加以宣導,然有關機關怠忽職守疏於宣導,原處分機關逕此裁罰異議人,於法實有未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復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基此,人行道上除繪有線寬10或5公分之白色停放線,得以停車外,其餘人行道皆禁止臨時停車。
四、本院審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
12月7日16時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地段停車,為舉發機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以違規事實明確為由,而於98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有移送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發函舉發機關調閱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以98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09850089630號函併附違規行為採證照片1幀到院供參。
㈡查依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之機車確停放於騎樓之人行道上
,且其地面並未繪有停放線(參本院卷第12頁照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屬違規停車無訛。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不得諉為不知上開規定,是其以有關機關怠忽職守疏於宣導等語置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曾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