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該條規定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增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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