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徐少蓊徐聖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少蓊即徐聖東破產。
選任 張泰昌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在雙親所營之隆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為助隆基公司度過難關而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為隆基公司設定抵押權,然隆基公司仍於民國102年5月間歇業倒閉,聲請人亦因此失業。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629萬9,202元,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10月
8日以823萬元拍定,故聲請人之負債實已逾資產甚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僅經設定本金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 謝蕙娟 ,其抵押債權之實際金額則為600萬元,縱將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扣除抵押債權金額,仍足供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而有破產之實益。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頁)及所陳內容,其債權人有謝蕙娟、 詹聰哲王俊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4人,現存實際負債金額共計為4,629萬9,202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案卷,其中已向執行法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有詹聰哲、王俊傑、合迪公司等3人,其等主張得予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650萬元、1,178萬元,分配表上所載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謝蕙娟之債權金額則為600萬元,合計猶達於5,428萬元等情,有另案執行事件影卷、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0頁)可參。
再考諸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40頁),可知其現存資產僅有經另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823萬元。是以,堪信聲請人所欠債務確遠逾其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其現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復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經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會員後,據該公會檢送願意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一份,經審酌後,認律師張泰昌資歷、學識俱堪任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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