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3月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嗣於99年3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