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偽造之「乙○○」署押參枚(一式三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