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偉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偉宏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虛構小孩生病需掛急診、母親過世已經沒錢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 董乃瑛 借款,濫用他人之同情與愛心,說謊行騙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借款理由為真,且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有詐欺(與本案犯罪相近之日期,以相同之手法,向他人詐騙財物,經本院判處拘役刑,本案犯罪日即於前案接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參酌引用自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197號刑事案卷內附之被告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28日殷字第00111012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本院易字卷第30至41頁),影響其正常社會、生活之能力,其應受刑事責任非難之程度較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偉宏詐騙被害人得款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12號被告蔡偉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向董乃瑛佯稱:因母親過世辦喪事已經沒錢,又其4歲小孩氣喘發作須至急診就醫,惟其找不到老闆借錢,因此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董乃瑛陷入錯誤,交付現金1500元給蔡偉宏。 嗣董乃瑛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董乃瑛借款1500元,惟辯稱:當天其母電話通知其大兒子蔡○和(年籍詳卷)氣喘發作,借錢時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給證人董乃瑛,並讓證人拍攝其身分證件,並非詐欺,借款之1500元均用於蔡○和就醫費用等語。2證人董乃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2份、 葉正傑 家庭醫學科診所回函、就診收據1份。1、證明被告育有2子蔡○和、鄭○翔(年籍詳卷),又被告之母 蔡吳麗華 並未過世之事實。2、證明蔡○和於111年10月7日係因學校體檢複診而前往葉正傑家庭醫學科診所,並非氣喘病症發作,且該次就診費用為200元之事實。3、證明鄭○翔於111年10月7日並無就醫紀錄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身分證照片2張。證明被告向證人借款經過,且證人交付1500元給被告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3、18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6、197號刑事判決。佐證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屢次以其母親過世、子女生病為由向眾多被害人誆騙15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錢之事實(惟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被告向證人詐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