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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