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淇龍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並無因此而獲利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12號被告游淇龍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淇龍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游淇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致電 劉彥佃 ,佯稱為其朋友 林崇義 ,因更換電話號碼且需要金錢周轉,欲向劉彥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劉彥佃陷於錯誤,委由其母親 劉薛美麗 於107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合作金庫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游淇龍之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共計15萬元。
二、案經劉彥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彥佃、證人劉薛美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