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明顯適用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479號、95年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錯誤,乃違背法令。蓋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即謂:「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更謂:「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產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均是實務認為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裁判案例,從未見有故意不當設限而不准破產之意見及作法。本件再抗告人之每月債務為10餘萬元,而所有之總財產,扣除別除權存後,而為普通財產之現金新台幣47餘萬元,亦屬不少,且絕對均為存在,償債比例高達5點9%,是應已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實益;況其他類似聲請宣告破產之案例(償債比例為0.9%、
0.8%、1.25%、0.2%及1.28%等),均係有破產實益,本件卻被認為沒有破產實益,使人無法理解法院的判斷標準之標準何在?難道法院的自由心證可以如此漫無邊際地無限延展,而亂無章法?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然我國基層法院向來較為保守守舊,似甚難體察時代之思潮,對於當事人之聲請,多認為複雜處理,即找奇怪理由駁回,否則就是只為有錢人服務,一般平民百姓卻難以聲請破產,而使破產法之規定幾乎形同具文,此豈為正當?連司法院現已體認此思潮,提出新破產法草案,確認不要「破產實益」的條件,以擴大適用之機會,難道原審法院還要依然保守守舊?㈡原裁定所表示關於:如何情況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
破產要件,與同級法院歷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包括85年抗字第508號、95年破抗字第3號、94年破抗字第10號、94年破抗字第7號、95年破抗字第10號等諸多裁定明顯互有截然不同之重大歧異與相互矛盾之處,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符,甚至也已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宣告破產之權利,而橫生不當之限制與障礙,第三審法院即有對此諸多法律上的重大問題,更正下級審裁判,以統一解釋法令如何實際適用之義務,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顯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應許可本件再抗告。是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再抗告人所提之再為抗告理由,若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再抗告人所指抗告人尚有現金3萬餘元之多,足供破產財團之需及本件有破產之實益等等,無非係就本院前開裁定認定事實之當否再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且再抗告人亦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無再抗告實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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