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慶基於民國105年7月7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欲右轉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撞 羅玲英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對林慶基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玲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慶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其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慶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1年度羅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1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2.本件被告酒駕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載車主雖非被告(見警卷第28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車為其所有,平常為其所使用,只是登記在兒子名下(見本院卷第28頁),應屬被告所有之物。
3.被告酒駕所使用之車輛,是否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析述如下:
⑴法院實務僅有極少數判決以車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符合比例原則將之宣告沒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40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多數法院在不宣告沒收被告使用車輛時並無任何論述,少數則有交待因該車輛非專供犯罪之用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未宣告沒收(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判決),是以本件的核心問題,在「供犯罪所用之物」的範圍與認定。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範圍如何認定,實務有採「直接
關聯性」,即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者,為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但上開判決並未揭示如何論證或可區辯之標準。而就上開不宣告沒收所採之「非專供犯罪」之標準,則以該物品除確實用於本件犯罪外,該物品本身亦僅能做為犯罪之用,不能有其他用途,若仍有其他用途,則認定為「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院字第141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37號判決)。惟「專供」標準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只有極少數專門為犯罪量身打造的物品才有可能構成、現行法另有對「專供」之沒收(見刑法第258、263、2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11、18條第1項),解釋上刑法總則的一般沒收應不含「專供」之要件,否則即無上開單獨立法之必要、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非專供犯罪之物品亦有依刑法規定沒收(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臺高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關法律疑義提案第33號,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6290號意旨參照),實際適用沒收時亦無未統一,本件尚難認上開判斷標準可採。
⑶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認定範圍,本院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必須是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在犯罪行為中所使用,而且足以促使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現,但若該物品本身即為犯罪客體,或其存在、使用的本身就是構成要件的前提,則不能認為屬犯罪工具。學說上亦有相似之見解(見「沒收之定位與從屬性(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綜合評釋」 薛智仁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第98期,第27頁、「犯罪物沒收」, 李聖傑 ,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51期,第66-67頁)。其理論依據應在於所有物品都是中性,並無本質上「存在本身就是犯罪」、「只能用於犯罪」的物品,只有經過人使用於犯罪才會變成犯罪工具,如該物品存在本身具有危害大眾之特性,或有被濫用於犯罪之特殊危險性,此類物品則屬違禁物,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方可宣告沒收。於本案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酒駕犯罪有關且確為被告在犯罪行為中所使用,但該自用小客車本身並非違禁物,必須在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的特殊情狀才會具有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為本罪構成要件的前提,自不能認為屬犯罪工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4.綜上,被告本件酒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雖依法理,無法將被告駕駛車輛解釋為犯罪工具而宣告沒收,但本院仍必須重申,酒駕一直是我國社會上的重大問題,酒後駕車導致的交通事故,約佔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原因的20%,因而衍生的社會成本損失每年高達新臺幣3000億元(見監察院102年度交調字第41號調查報告),雖不斷提高各種刑事及行政罰責,但似乎仍難以遏止酒駕,連政治人物、民意代表、法律專業人士、甚至是員警、消防隊隊員也不乏有酒駕之情形,無疑是一大諷刺,更突顯酒駕是我國社會普遍性的問題。酒駕者不論原因是貪圖一時方便,或法治觀念薄弱,都是將可能肇事的風險由全民承擔,尤其以酒駕者幾乎不分時段、不分路段的開車上路,縱使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亦可能遭酒駕肇車無辜波及,所造成的影響不只是個人,還包括受害人的整個家庭,而為了防治及處理酒駕產生的問題,社會也需付出極大成本,增加員警查緝的人力物力、醫療體系也需隨時應付可能的傷亡,當我們國家將資源消耗於此,又有多少心力可以投注於未來發展及改善現有社會品質?以本案而言,被告已是第五次酒駕,各次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89、0.93、1.27、1.13、
0.91,均在法定標準值3-5倍左右,且被告從未考取過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仍執意酒駕上路,本次甫於105年4月2日在高雄市為警查獲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又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先前之拘役、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種種刑罰仍然不足以阻止被告繼續無照酒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雖然已有規定對酒駕者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但顯然此類行政罰也無法有效嚇阻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罪於10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時,於立法院提案階段,立法委員 江惠貞 等20人曾提案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6期,第95、96頁),但該案最後交由政黨協商後並未通過。若能立法將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宣告沒收,不僅可立即阻止酒駕者再次以同一車輛酒駕,因車輛遭沒收的財產上重大損失,也可使被告本人和社會大眾心生警惕,確實達到嚇阻酒駕的效果,況刑法第185條之3原亦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沒收酒駕者車輛在效果上與剝奪被告財產權相似,沒收車輛固然侵害其財產權,但相較於酒駕造成的社會成本以及所欲維護的公益,法院仍可於個案中衡量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判斷是否沒收車輛,固然酒駕問題無法單純以刑罰解決,至少可以沒收車輛的方式,讓酒駕者多一分警惕,也讓提供車輛者負起協力防治酒駕的責任,還給社會大眾平安用路的環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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