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林胡來金
林志昌 林維農 林志超 林淑女 林余香 林文芳 林秀芬 林淑娟 林淑靜 張志隆 游林雪 游景遙 (即游 林翠雲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滿 李文庚 李文士 李素月 李月女 李阿香 吳冠斌 吳俊雄 吳松村 汪 吳金枝 温文忠 温金海 溫蕙瓊 温秋隆 温佳宸 温清華 溫月霞 鐘耀明 鐘三坤 鐘秀琴 魏鐘碧蓮 林 陳鶴子 林貴仁 林時香 ( 飯塚時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君 被告 林時敏
林宜芳 林槐卿 林文漢 劉林惠子 林秀梅 林弘一 林清平 林庚新 林青年 林青傑 林弘義 張林阿屘 林佳筠 林伯榆 林栢山 林柏喜 曾 林連娥 曾松清 曾秀鳳 上一人財產管理人 謝惠卿 被告 曾松栢
曾新貴 曾素卿 陳 吳阿雲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椿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林翠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被告游林翠雲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椿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均由被告游景遙所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乙節,有被告游林翠雲之繼承系統表、游林翠雲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游景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曾秀鳳為被告,惟因曾秀鳳自幼即已失蹤,前經被告曾松清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曾秀鳳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謝惠卿為其財產管理人等節,有上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家調字卷二第29至3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財產管理人謝惠卿代被告曾秀鳳為訴訟行為。
三、又本件除被告游景遙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椿萱於44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林椿萱之繼承人,就林椿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別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兩造繼承人直到105年1月5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林椿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游景遙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繼承人林椿萱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椿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63份及被繼承人林椿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游景遙到庭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椿萱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椿萱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5年1月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份,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5109111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林椿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宜第壹字第1050002938號函檢附104年收件宜登字第000
000、204170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自應認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椿萱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椿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為被告游景遙到庭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亦均未到庭或具狀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一:
┌─┬───────────────┬─────┬─────┐│編│遺產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號│4540.25│8分之1│├─┼───────────────┼─────┼─────┤│2│宜蘭縣○○鄉○○段○○○○○○○號│247.09│同上│├─┼───────────────┼─────┼─────┤│3│宜蘭縣○○鄉○○段○○○○○○○號│202│同上│├─┼───────────────┼─────┼─────┤│4│宜蘭縣○○鄉○○段○○○○○號│271.87│同上│├─┼───────────────┼─────┼─────┤│5│宜蘭縣○○鄉○○段○○○○○號│99.78│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應繼分│編│繼承人│應繼分││號│││號│││├─┼────┼───┼─┼────┼───┤│1│林胡來金│1/180│33│鐘秀琴│1/720│├─┼────┼───┼─┼────┼───┤│2│林志昌│1/180│34│魏鐘碧蓮│1/720│├─┼────┼───┼─┼────┼───┤│3│林維農│1/180│35│ 林陳鶴子 │1/48│├─┼────┼───┼─┼────┼───┤│4│林志超│1/180│36│林貴仁│1/48│├─┼────┼───┼─┼────┼───┤│5│林淑女│1/180│37│林時香(│1/48││││││飯塚時香│││││││)││├─┼────┼───┼─┼────┼───┤│6│林余香│1/180│38│林時敏│1/48│├─┼────┼───┼─┼────┼───┤│7│林文芳│1/180│39│林宜芳│1/30│├─┼────┼───┼─┼────┼───┤│8│林秀芬│1/180│40│林槐卿│1/30│├─┼────┼───┼─┼────┼───┤│9│林淑娟│1/180│41│林文漢│1/30│├─┼────┼───┼─┼────┼───┤│10│林淑靜│1/180│42│劉林惠子│1/30│├─┼────┼───┼─┼────┼───┤│11│張志隆│1/36│43│林秀梅│1/30│├─┼────┼───┼─┼────┼───┤│12│游林雪│1/36│44│林弘一│1/54│├─┼────┼───┼─┼────┼───┤│13│游景遙│1/36│45│林清平│1/54│├─┼────┼───┼─┼────┼───┤│14│林美滿│1/36│46│林庚新│1/54│├─┼────┼───┼─┼────┼───┤│15│李文庚│1/180│47│林青年│1/54│├─┼────┼───┼─┼────┼───┤│16│李文士│1/180│48│林青傑│1/54│├─┼────┼───┼─┼────┼───┤│17│李素月│1/180│49│林弘義│1/54│├─┼────┼───┼─┼────┼───┤│18│李月女│1/180│50│張林阿屘│1/54│├─┼────┼───┼─┼────┼───┤│19│李阿香│1/180│51│林佳筠│1/54│├─┼────┼───┼─┼────┼───┤│20│吳冠斌│1/216│52│林麗華│1/54│├─┼────┼───┼─┼────┼───┤│21│吳俊雄│1/216│53│林伯榆│1/18│├─┼────┼───┼─┼────┼───┤│22│吳松村│1/108│54│林栢山│1/18│├─┼────┼───┼─┼────┼───┤│23│ 汪吳金枝 │1/108│55│林柏喜│1/18│├─┼────┼───┼─┼────┼───┤│24│温文忠│1/180│56│ 曾林連娥 │1/72│├─┼────┼───┼─┼────┼───┤│25│温金海│1/180│57│曾松清│1/72│├─┼────┼───┼─┼────┼───┤│26│溫蕙瓊│1/180│58│曾秀鳳│1/72│├─┼────┼───┼─┼────┼───┤│27│温秋隆│1/720│59│曾松栢│1/72│├─┼────┼───┼─┼────┼───┤│28│温佳宸│1/720│60│曾新貴│1/72│├─┼────┼───┼─┼────┼───┤│29│温清華│1/720│61│曾素卿│1/72│├─┼────┼───┼─┼────┼───┤│30│溫月霞│1/720│62│ 陳吳阿雲 │1/24│├─┼────┼───┼─┼────┼───┤│31│鐘耀明│1/720│63│吳秀娟│1/24│├─┼────┼───┼─┼────┼───┤│32│鐘三坤│1/720││││└─┴────┴───┴─┴────┴───┘附表三:
┌─┬────┬───┬─┬────┬───┐│編│繼承人│持分│編│繼承人│持分││號│││號│││├─┼────┼───┼─┼────┼───┤│1│林胡來金│1/1440│33│鐘秀琴│1/5760│├─┼────┼───┼─┼────┼───┤│2│林志昌│1/1440│34│魏鐘碧蓮│1/5760│├─┼────┼───┼─┼────┼───┤│3│林維農│1/1440│35│林陳鶴子│1/384│├─┼────┼───┼─┼────┼───┤│4│林志超│1/1440│36│林貴仁│1/384│├─┼────┼───┼─┼────┼───┤│5│林淑女│1/1440│37│林時香(│1/384││││││飯塚時香│││││││)││├─┼────┼───┼─┼────┼───┤│6│林余香│1/1440│38│林時敏│1/384│├─┼────┼───┼─┼────┼───┤│7│林文芳│1/1440│39│林宜芳│1/240│├─┼────┼───┼─┼────┼───┤│8│林秀芬│1/1440│40│林槐卿│1/240│├─┼────┼───┼─┼────┼───┤│9│林淑娟│1/1440│41│林文漢│1/240│├─┼────┼───┼─┼────┼───┤│10│林淑靜│1/1440│42│劉林惠子│1/240│├─┼────┼───┼─┼────┼───┤│11│張志隆│1/288│43│林秀梅│1/240│├─┼────┼───┼─┼────┼───┤│12│游林雪│1/288│44│林弘一│1/432│├─┼────┼───┼─┼────┼───┤│13│游景遙│1/288│45│林清平│1/432│├─┼────┼───┼─┼────┼───┤│14│林美滿│1/288│46│林庚新│1/432│├─┼────┼───┼─┼────┼───┤│15│李文庚│1/1440│47│林青年│1/432│├─┼────┼───┼─┼────┼───┤│16│李文士│1/1440│48│林青傑│1/432│├─┼────┼───┼─┼────┼───┤│17│李素月│1/1440│49│林弘義│1/432│├─┼────┼───┼─┼────┼───┤│18│李月女│1/1440│50│張林阿屘│1/432│├─┼────┼───┼─┼────┼───┤│19│李阿香│1/1440│51│林佳筠│1/432│├─┼────┼───┼─┼────┼───┤│20│吳冠斌│1/1728│52│林麗華│1/432│├─┼────┼───┼─┼────┼───┤│21│吳俊雄│1/1728│53│林伯榆│1/144│├─┼────┼───┼─┼────┼───┤│22│吳松村│1/864│54│林栢山│1/144│├─┼────┼───┼─┼────┼───┤│23│汪吳金枝│1/864│55│林柏喜│1/144│├─┼────┼───┼─┼────┼───┤│24│温文忠│1/1440│56│曾林連娥│1/576│├─┼────┼───┼─┼────┼───┤│25│温金海│1/1440│57│曾松清│1/576│├─┼────┼───┼─┼────┼───┤│26│溫蕙瓊│1/1440│58│曾秀鳳│1/576│├─┼────┼───┼─┼────┼───┤│27│温秋隆│1/5760│59│曾松栢│1/576│├─┼────┼───┼─┼────┼───┤│28│温佳宸│1/5760│60│曾新貴│1/576│├─┼────┼───┼─┼────┼───┤│29│温清華│1/5760│61│曾素卿│1/576│├─┼────┼───┼─┼────┼───┤│30│溫月霞│1/5760│62│陳吳阿雲│1/192│├─┼────┼───┼─┼────┼───┤│31│鐘耀明│1/5760│63│吳秀娟│1/192│├─┼────┼───┼─┼────┼───┤│32│鐘三坤│1/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