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4年度偵字第68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在臺南市○○區○○○路○○○號,原審判決後,依上址對被告送達判決正本,雖未獲會晤上訴人甲○○本人,但已由其同居人 姚李富 却於民國
106年5月5日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據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5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至同年5月17日即已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6年5月22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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