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刪除「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及第7行「適有行人 陳定豐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補充「被告黃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見閃黃燈之號誌應減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告訴人行走於2行人穿越道中間,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左踝、右膝挫傷、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另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告訴人請求賠償70,000元故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自修要考大學,沒有工作,未婚無子,現由父母扶養,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黃勝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225號前之路口,原應遵守該交叉路口閃黃燈之號誌減速行駛,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定豐,沿林森路22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中間步行於林森路上,黃勝富竟未禮讓陳定豐先行通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陳定豐,陳定豐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定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黃勝富騎乘上開機車碰撞陳定豐之事實2.證明被告行經路口,未依閃黃燈之號誌減速慢行通過,致未及煞車碰撞陳定豐,而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告訴人陳定豐於警詢及偵詢之告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及行人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4道周醫療社團法道周醫院人及東方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