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16號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代理人 孫瑋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對於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原有近100%之持股,詎相對人之董事徐翊銘、 林信全李珮儀 竟先令神去山公司減資93.33%後,又立刻令神去山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進行增資之方法,由 圓方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取得神去山公司之大部分股權, 俾便渠 等更實質控制神去山公司,神去山公司減資前仍有市值新台幣(下同)30餘億元之資產,根本無須進行減資,神去山公司之行為,實已大幅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涉有背信、掏空之嫌。另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乃以監察人身分指派第三人 施允澤 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執行職務,並由施允澤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50分至相對人處,以監察人身分請求相對人將相關簿冊資料,提交聲請人查核,然遭相對人拒卻;相對人雖另請施允澤於102年7月22日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下稱系爭處所)查核相關資料,然當日僅收到101年度神去村公司財務報告一份;又施允澤於102年7月30日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帳冊、憑證、財務報表等簿冊文件供查核,然相對人迄今均拒不理會。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並推薦第三人 林建邦王戊昌 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檢查自公司成立起即99年11月24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經相對人之股東會選舉而當選兩席董
事與一席監察人,並先後指派第三人 陳惠美 、施允澤為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施允澤於102年7月1日受聲請人指派為監察人時,已委請第三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赴相對人進行查核,其行使監察權並無困難情事,且相對人歷年財務表冊,均有依規定經監察人核閱後送經股東會承認,聲請人捨卻己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得隨時行使查核權之權利,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
㈡相對人於10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始接獲聲請人來函通知
,自同年7月1日起指派施允澤接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詎施允澤並未先行通知相對人,旋於102年7月4日上午,率眾約10餘人至相對人之前承租之辦公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20樓),態度蠻橫要求入內查帳,惟因其並未先行通知相對人,導致相對人未能指派適當人員出面接待。另相對人於102年7月5日下午將要下班前,突接獲施允澤來函通知,擬於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赴相對人處行使監察人業務查核權事,相對人擔心因時間急迫導致資料及人力不及準備,會影響其進行查核,特以最速件發函通知施允澤,請其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至上開處所查核相關文件,相對人於102年7月22日當日,亦已將簿冊文件交予施允澤委託進行查核工作之人員, 有渠 等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可稽。足見,相對人相當尊重監察人之職權,絕無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行使業務查核權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監察人施允澤雖又於102年7月30日委託徐志明律
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相對人及神去山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查核,惟徐志明律師業經聲請人指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一職,其受監察人之委託行使職務,恐有違公司法第222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相對人無法配合該函提供相關資料。
㈣聲請人空言指摘神去山公司先減資後增資之舉,大幅損害
其權益,並涉有背信、掏空之嫌云云,然因神去山公司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一半,主要財產又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中而無從處分變現,為了籌措營運資金,於是依法減資後再行現金增資,以健全財務結構。相對人為神去山公司原股東,固有參與現金增資之優先認股權,惟相對人因現金不足且亦虧損中,故無法參與神去山公司此次增資案。圓方公司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因而間接持有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圓方公司考慮神去山公司原即屬於其集團內之公司,正在一同進行國際級渡假村之開發案,確實需要資金挹注,故由圓方公司參與神去山公司增資案,以繼續原定業務,並無背信、掏空可言。
㈤綜上,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徒增相對人之勞費,實無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有該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監察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指稱其指派施允澤行使監察人職務受有阻撓云云,然據相對人所提出102年7月5日(102)村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本公司由於神去村開發案之業務需求,相關部門皆已移轉於開發案之預定地(座落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且 施君 自通知(102年7月5日㈤下午5時)至欲行使查核之時間(102年7月8日㈠上午10時),期間僅有兩天假日,本公司之資料及人力皆不及準備,為使施君能完整查核,請施君改期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查核相關文件,本公司將派員配合辦理」(見相證4),而施允澤於102年7月22日當日,亦指派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上址進行查核,此有查核人員 陳桂美 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相證2),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帳冊或阻撓監察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聲請人雖又稱102年7月22日僅取得相對人之財務報告乙份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定文件要求提供卻遭拒絕之情事,實難認定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舉。至聲請人雖於102年7月30日委請律師徐志明發函要求相對人應於函到5日內提供相對人及神去山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查核(見聲證三),惟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而聲請人已指派徐志明律師至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一職,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相證1),其得否受監察人委任請求相對人提供財務資料,不無可議,相對人以此拒絕提供相關帳冊資料,難認有阻撓聲請人行使職權之故意。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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