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參加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上訴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詹勳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志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瓊如,有經濟部101年7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對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為防禦方法,本院認係補充兩造有無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既有防禦方法;又倘上訴人抗辯事由確屬存在,即不須就票款負擔清償之責,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查本件參加人主張伊為發票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如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清償票款,上訴人將對伊再行追索;且上訴人於本訴進行中,援引伊主張抵銷之事實,如為鈞院所採,將影響伊就主張抵銷金額是否同免票據責任及是否得於他訴主張再行抵銷,伊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表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人前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爭議成立和解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參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44萬944元;第2條約定給付方式由參加人分期開立不載抬頭並由上訴人背書連帶保證之支票12紙以資清償。嗣參加人依約一次簽發原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復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背書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12紙予被上訴人。詎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9萬9,27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所謂票據抗辯,通說認為凡受票據之執票人請求付款之人所得對抗或拒絕執票人請求之一切事由均屬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而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本件參加人前因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給付爭執。參加人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部分金額簽定系爭協議成立和解,惟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和解範圍以外其他爭議事項由雙方另依合約辦理。」,而被上訴人尚有諸多未依合約辦理。如系爭工程變更追減金額799萬455元,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並由業主新竹市政府與參加人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另業主新竹市政府結算系爭工程尚應扣減機電工程減項金額542萬2,5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799萬455元及542萬2,560元列入工程應扣減金額,是以參加人得就上開工程追減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系爭工程爭議所衍生之系爭支票債務。再者,業主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於初驗記錄內認定98年3月8日至99年1月4日共逾期302天,依據合約規定,逾期罰款高達9,060萬元。而就上開業主逾期罰款之分攤,被上訴人業已簽認其應分擔罰款金額為3,084萬4,980元,參加人亦得就上開罰款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連帶清償前開工程款而背書,然系爭支票債務既已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依法指定抵充主張抵銷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所負背書連帶債務,亦同免其責任。承上,上訴人得以發票人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債務已抵銷為由,援引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超逾新台幣2,349萬9,277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票據法第13條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明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價或相當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支票權利時,其對參加人所負債務因屆清償期,已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就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是以上訴人自得以發票人即參加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已抵銷為由,援引抗辯。被上訴人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逾新台幣2,349萬9,277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五、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參加人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生有工程款給付爭議,現繫屬鈞院99年度建字第2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被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曾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第5點明訂:「本和解範圍以外其他爭議事項由雙方依合約辦理。」,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依系爭協議第5點本和解範圍以外其他爭議事項,尚有諸多未依合約辦理。其中新竹市第17、18、19村新建統包機電工程變更追減金額799萬455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並由業主新竹市政府與參加人及長鴻公司簽立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書,而業主結算系爭工程尚應扣減機電金額542萬2,5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799萬455元及542萬2,560元列入系爭工程應扣減金額,是故參加人依法自得就上開追減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支票債務3,349萬9,277元。另參加人之業主於初驗記錄內逕行認定以98年3月8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以以逾期302天檢討,依據合約一般條款第23.2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期1日扣罰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罰款高達9,06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簽認其應分擔之罰款金額為3,084萬4,980元。是本件逾期罰款若高達3,084萬4,980元,係為被上訴人所衍生之遲延責任及違約金額,參加人依法亦得就上開逾期罰款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系爭工程衍生之支票債務3,349萬9,277元。又系爭協議第2點第4項明訂:「上開12期支票均不載抬頭,陳水塗背書連帶保證」,而支票並無「保證」之票據行為,對照被上訴人所提支票之背書亦無保證字樣,被上訴人起訴狀亦主張上訴人背書連帶保證,顯然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約定為參加人連帶保證為原因關係,進而為背書行為,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即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背書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97號判例同其意旨。參加人已於101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前開金額內對系爭支票債務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同免責任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消滅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無據等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不得援引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本身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所致。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不容於支票之無因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乃發票人或背書人對於其「後手」之抗辯事由可以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並非背書人可以其「前手」與執票人之事由作抗辯。況上訴人為擔保參加人於協議書明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244萬944元,乃由參加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背書保證,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背書,縱屬隱存保證之性質,亦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再者,參加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尾款及物調款共3,031萬5,195元已與被上訴人同意逾期罰款之分攤額2,507萬8,950元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272號事件中發生抵銷等語。
七、經查,參加人前與被上訴人就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機電工程所生工程款給付爭執,成立和解並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浩漢忠孝工程(股)公司應給付千附實業(股)公司9,244萬944元。」;第2條約定:「浩漢忠孝(股)公司對千附實業(股)公司前條所示款項給付方式如下:㈠前條所示款項分12期開立支票,第1期面額為1,0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30日。㈡第2期款面額為1,244萬944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㈢第3期至第12期款面額各為700萬元,發票日為自100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㈣上開12期支票均不載抬頭,並由陳水塗背書連帶保證。」。嗣參加人依約一次簽發原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復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2紙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支票並均由上訴人背書。又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執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抵銷事由抗辯,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對價抗辯,是否有據?上訴人應否負背書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44條、第30條第1項、第126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給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連帶清償上開工程款
而背書,而票據債務既已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依法指定抵充而主張抵銷,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所負背書連帶債務,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得以發票人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債務已抵銷為由,援引抗辯云云。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而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當無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已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令債務消滅,則伊自得於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免其債務,顯有誤會。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背書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持抵銷事由,係存在於發票人即參加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非上訴人所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該項抗辯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民法保證
,因發票人即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主張抵銷,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隨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㈦亦認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依前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以保證為目的,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再按,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無因證券,所謂無因證券,又稱不要因證券,乃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謂之。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而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令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隱含以背書之方法達成保證之目的,然因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不當然成立民法上之保證。且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並非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負保證之責,上訴人既非系爭票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張保證債務因抵銷清償而消滅,並無理由。
㈡、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給付爭執,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參加人成立和解並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由參加人發票、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源自系爭協議,並非無對價;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所辯即乏依據,亦非可取。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形式上亦無不合於背書之規定,縱其所為係因擔任保證人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參加人所陳,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2,349萬9,277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劉台安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率│支票號碼││(民國)│(新台幣)│(提示日)││││├───────┼──────┼───────┼─────┼──────┼──────┤│100年9月10日│12,440,944元│100年9月10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6│ON0000000│├───────┼──────┼───────┼─────┼──────┼──────┤│100年12月10日│7,058,333元│100年12月10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6│ON0000000│├───────┼──────┼───────┼─────┼──────┼──────┤│100年11月10日│7,000,000元│100年11月10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6│ON0000000│├───────┼──────┼───────┼─────┼──────┼──────┤│100年12月10日│7,000,000元│100年12月10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6│O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