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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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科罰金,以新臺幣2,│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102年1月3日晚間│102年1月3日晚間│101年1月6日中午││犯罪日期│11時許│1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撤緩毒│││第1627號│第1627號│偵字第54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6│102年度審簡字第96│101年度審簡字第14││事實││0號│0號│60號││審├───┼─────────┼─────────┼─────────┤││判決│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101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6│102年度審簡字第96│101年度審簡字第14││確定││0號│0號│60號││判決├───┼─────────┼─────────┼─────────┤││判決確│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2年度執字│察署102年度執字│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61號。│第5261號。│第1281號(已執畢│││㈡如附表編號1至編│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前經臺灣臺北│號2前經臺灣臺北│㈡如附表編號3至編│││地方法院以102年│地方法院以102年│號6前經臺灣臺北│││度審簡字第960號│度審簡字第960號│地方法院以102年│││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度審簡字第1460號│││徒刑8月確定。│徒刑8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7日凌晨│101年8月16日凌晨│101年8月16日凌晨│││某時許│3時許│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暨追加起│偵字第54號暨追加起│偵字第54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訴:臺灣臺北地方法│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院檢察署101年度毒│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偵字第3570號│偵字第35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101年度審簡字第14│101年度審簡字第14││事實││60號│60號│60號││審├───┼─────────┼─────────┼─────────┤││判決│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101年度審簡字第14│101年度審簡字第14││確定││60號│60號│60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2年度執字│察署102年度執字│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81號(已執畢│第1281號(已執畢│第1281號(已執畢│││)。│)。│)。│││㈡如附表編號3至編│㈡如附表編號3至編│㈡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前經臺灣臺北│號6前經臺灣臺北│號6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地方法院以102年│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度審簡字第1460號│度審簡字第14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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