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凡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凡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凡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
5日夜間2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CEO酒店內,將摻有搖頭丸粉末之奶茶包加水稀釋後以服用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1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凡多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9日至103年7月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2245號卷第5至7頁)。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依指示配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亦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此有同署觀護人簽呈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4紙、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2245號卷第18頁、101年度緩護療字第317號卷第12、16、
18、19頁、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全卷)。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11頁、第34至38頁),且被告於10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29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8328)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5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星級三合一奶茶紅色塑膠袋40包(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成分,見偵查卷第56頁),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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