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立香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麟
江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內政部以原告鄭立香於民國100年10月間媒合國人 曹立金 與大陸地區人民 趙小雲 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內授移移規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2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2年4月9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嫁來臺灣多年。原告與曹立金為臺中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於100年7月間每次同事閒聊時,得知曹立金為年紀已大尚未娶妻所苦,原告因有一大陸地區好友趙小雲目前單身,二人年紀亦屬相當,遂基於一片好意,給予電話引介兩人認識,曹立金因而與趙小雲開始電話交往。同年10月間,原告因母親病重需回湖南家鄉,事為曹立金所悉,曹立金謂其欲同行以便去見趙小雲,原告因無拒絕之理遂而同行,至湖南長沙後,曹立金即與趙小雲相偕離去,幾天後,曹立金向原告稱其欲與趙小雲公證結婚,原告忙於母事,只能給予深深之祝福。100年12月23日,原告因病住院,曹立金當日因申請趙小雲來台團聚接受移民官面談後,至醫院探視原告時稱:移民官得知其妻趙小雲係原告所介紹認識,遂問原告有無收受其報酬或紅包,其想說若依實際情形謂無,其豈不是不懂人情世故,故答稱待其妻順利來台後,其有意包2,000元紅包給原告以資答謝等語,後移民官找原告前去問話,問說是否知道2,000元紅包之事,原告因曹立金前之告知,遂答稱確有此事。原告為大陸人士,對繁體字所識有限,當日又未戴老花眼鏡,是不知當日筆錄之內容即予以簽名。詎事後被告竟謂原告媒合國人曹立金與大陸地區人士趙小雲結婚,從中賺取2,000元之媒合報酬,對原告罰鍰20萬元。惟原告係於閒聊之際,基於同事情誼,引介曹立金與好友趙小雲電話認識,引介之時,彼此並無任何報酬或紅包之約定,是何來「對價」之關係?又曹立金與原告同往大陸湖南時,其與趙小雲已電話交往數月,其二人於大陸見面後,突欲公證結婚,其時原告忙於母親病情,何來與曹立金為任何約定?曹立金所謂2,000元紅包乙事,乃其自身事後之想法,並非與原告間之約定,況原告亦從未收過曹立金給付之任何紅包。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另按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㈡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
第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1年1月8日以移署專二中二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坦承媒合國人 曹君 與大陸地區人士 趙君 結婚,並要求、期約曹君於其妻趙君來臺後,再包紅包給予原告作為媒合報酬,此有原告及曹君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原告居間媒合國人曹君與大陸地區女士趙君結婚,並要求、期約曹君支付來回機票費用16,000元及事成趙君來臺後,曹君再包個紅包給予原告,且說明事成後會收曹君該紅包及該款項,當時曹君決定 趙女 來臺後將應原告要求包2,000元作為酬謝,曹君與原告約定後,由原告介紹曹君與趙女互通電話交往…等語,以上均有原告及曹君筆錄可證。基上所述,原告與曹君陳述相符,顯見雙方對該媒合報酬之意思已合致,上述情節,均有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據此,原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事實明確,業經提送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3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另查原告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減輕情事,且被告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原告如無法
1次繳納,可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所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茲原告有所爭執者,乃其是否有媒合婚姻之行為?若有,其是否就婚姻媒合一事,有向曹立金要求或與曹立金期約報酬?㈡經查,證人曹立金於100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
作訪談紀錄時證稱:我是經由大陸嫁來臺灣之鄭立香主動問我有沒有想要娶大陸老婆,他願意幫我媒介,我問她幫我媒介婚姻要花費多少,她說我須付辦件及來回機票費16,000元,及事成趙女來台後我再包個紅包酬謝她,當時我就決定趙女來台後,我將應鄭立香要求包2,000元酬謝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如何認識鄭立香?)我大約是在5、6年前,在臺中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識的,我跟原告是在公司同一個包裝部門共事;(你跟原告交情如何?)就是同事,沒有特別要好;(你是否已經結婚?)因為我一直以來都沒有結婚,我自己也沒有什麼錢,在台灣找不到結婚的對象,因為原告跟我是同一個公司的同事,而且他是大陸配偶,所以我在100年7月間就問原告是否可以幫我介紹大陸配偶,原告說好,大約過了1、2禮拜,原告就拿一張大陸女生的照片給我,並且跟我說這個女生有離過婚,也有一個女兒,我告訴原告說我沒什麼錢,沒有辦法付聘金,原告跟我說要跟大陸女生談看看,事後在大約7月底的時候,原告告訴我說,大陸趙小雲答應沒有錢沒有關係,只要她過來之後,我能好好照顧他就好了,100年7月31日晚上,在原告家裡,我就跟趙小雲第一次通電話,之後我跟趙小雲就自己聯絡了,大概一個禮拜會聯絡個2、3次。在100年10月8日前兩個禮拜,原告跟我說因為他在大陸的媽媽生病,要返回大陸探親,就問我說要不要利用這個時間去看趙小雲,「並且跟趙小雲辦理結婚」,我就說好,但因為我沒有存什麼錢,又沒有發薪水,我向我媽媽提到這件事情,我媽媽說願意贊助我2萬元結婚,我就跟趙小雲聯絡,「說我要過去大陸跟她結婚」,趙小雲說好,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我要和原告一起到大陸…我跟原告就一起在100年10月8日或9日前往大陸,到大陸之後,是原告的女兒及趙小雲來接機,接機之後,我跟趙小雲就在旅館住宿,在100年10月12日辦理公證結婚,之後我跟原告在100年10月21日返回台灣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可見曹立金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趙小雲結婚,乃係由原告牽線、聯絡及安排赴大陸地區,抵達大陸後,並係由原告之女兒及趙小雲前來接機,足認原告與曹立金共同前赴大陸地區之目的乃在於安排曹立金與趙小雲完成婚事,原告媒合曹立金與趙小雲間婚姻之情,至為灼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間因母親病重需回湖南家鄉,事為曹立金所悉,曹立金謂其欲同行以便去見趙小雲,原告因無拒絕之理遂而同行,至湖南長沙後,曹立金即與趙小雲相偕離去,幾天後,曹立金向原告稱其欲與趙小雲公證結婚,原告忙於母事,只能給予深深之祝福等語,刻意撇清伊事前並不知情曹立金與趙小雲間結婚之事,惟曹立金初赴大陸地區,人生地不熟,又與趙小雲素未謀面,若非原告居中牽線安排,曹立金能否順利與趙小雲完成婚事,恐非無疑;曹立金經濟能力有限,不僅事先向原告表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聘金給趙小雲,且此次前往大陸地區,尚且由其母親贊助2萬元費用,曹立金應無可能只是為了要見趙小雲而大費周章前往大陸一趟,是原告上開所陳,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確有媒合曹立金與趙小雲兩人間婚姻之情,則原
告有無因此向曹立金要求或與曹立金期約媒合報酬,即有待審究。就此而言,曹立金於前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訪談紀錄中即已明確證實原告曾向曹立金表示事成趙女來台後,曹立金要「包個紅包」酬謝等情,且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當庭勘驗曹立金該次訪談紀錄影音光碟片結果,曹立金確實提及「對,她是說要包個紅就好,我打算2,000元」等語,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於
100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訪談紀錄時,亦表示曹立金上開陳述之過程「是實在的」等語,原告並自承確實於該次訪談時答稱確有此事等語,可見被告認定原告此次媒合曹立金與趙小雲間之婚姻,其與曹立金間有約定報酬一事,自非無稽。至於原告雖主張100年12月23日,原告因病住院,曹立金當日因申請趙小雲來台團聚接受移民官面談後,至醫院探視原告時稱:移民官得知其妻趙小雲係原告所介紹認識,遂問原告有無收受其報酬或紅包,其想說若依實際情形謂無,其豈不是不懂人情世故,故答稱待其妻順利來台後,其有意包2,000元紅包給原告以資答謝等語,後移民官找原告前去問話,問說是否知道2,000元紅包之事,原告因曹立金前之告知,遂答稱確有此事等語,惟證人曹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00年12月23日移民署做完訪談紀錄之後,你有去找原告提到你被移民署找去做訪談紀錄的事情嗎?)有;(你是何時跟原告提的?)是當天到台中大雅澄清醫院,因為當時原告在住院;(你為何做完談話筆錄之後,當天就去找原告?)因為趙小雲與移民署官員談的內容,與在大陸時趙小雲跟我講的內容不同,當時我就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他在住院,所以我就到醫院找他,我就跟原告講趙小雲跟移民署官員講的話完全相反,我很生氣,我就罵原告,說趙小雲為什麼會這樣講,我還跟原告說移民署會找原告問話,原告一句話都沒說,因為原告當時在打點滴,沒有什麼元氣,所以我就離開醫院了;(你剛剛說你有跟原告說移民署會找原告問話,你有告訴原告移民署是要針對什麼事情找原告問話?)沒有,移民署要找原告問話,是移民署官員跟我講的,還要我跟原告說在28日要傳原告問話;(你於100年12月23日到澄清醫院看原告,你有跟原告提到關於紅包的事情或者移民署要針對紅包的事情要通知原告做筆錄嗎?)沒有說紅包的事情等語,可見曹立金並未證實原告所述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㈣至曹立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這次與趙小雲辦理結婚
,共花了哪些費用?)我花費了辦理護照、台胞證、機票等費用;(你有無拿聘金5000元人民幣給趙小雲?)有;(除了你剛剛所提到辦理護照、台胞證、機票費用及聘金5,000元人民幣之外,就這次你與趙小雲辦理結婚,前前後後還有無支出其他費用或約定要支出的費用?)都沒有;(原告介紹大陸女子跟你認識、結婚,有無跟你拿紅包?)沒有;(原告有無跟你講你事後要包紅包給他?)沒有;(你有無跟原告講如果事成之後你會包紅包給他?)有,我跟原告說如果趙小雲有來台灣,我會包個2,000元紅包給原告;(你說你有跟原告說如果趙小雲有來台灣,你會包個2,000元紅包給原告,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是我跟趙小雲結婚後,我與原告回台灣之後的事情;(為何趙小雲如果來台灣,你會包2,000元紅包給原告?)因為依台灣的習俗,我包紅包的用意是答謝原告介紹老婆給我;(為何你是在回台灣之後才跟原告提到包2,000元紅包的事情,而不是在去大陸與趙小雲結婚之前就提到這件事情?)因為到大陸之後,我發現趙小雲很會煮菜,也很乖,我很滿意,所以我回台灣後,我就跟原告說趙小雲很會煮菜,也很照顧我,來台灣之後,他可以照顧我媽媽,所以我就跟原告提到包2,000元紅包的事情,因為我很滿意趙小雲;(你跟原告提到包2,000元紅包的事情,原告有何反應?)原告說不用啦,只要你們兩個人幸福就好,到時候請我吃飯就好;(提示曹立金100年10月23日移民署訪談紀錄、本院102年9月5日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依訪談紀錄記載,你當時向移民署官員稱,你有問原告幫你媒介婚姻要花多少錢,原告回答你說,你必須付辦證件、來回機票費16,000元及事成趙女來台後,你再包個紅包酬謝他,當時你就決定趙女來台後,你將應鄭立香要求包2,000元酬謝他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訪談錄音,你在做筆錄時,確實有提到「對,他是說要包個紅就好,我打算2,000元」等語,有何意見?)這是事後移民署問我,我的答話內容沒有錯,但確實原告並沒有提到紅包的問題,是我自己要答謝他的;(為何你在移民署製作訪談紀錄時,你會說原告說要包個紅就好?)可能是移民署官員問我話,我聽不明白,我會錯意,我有這個答謝的心理;(你所謂會錯意是何意?)我是跟移民署官員講,如果趙小雲可以來台灣,來照顧我媽媽,以及照顧我的生活,我就有這個心願要報答原告,所以2,000元是我講的,因為我能力就是只能包2,000元,這是我想要報答原告幫我介紹這個老婆;(你剛剛說你回台灣之後,有跟原告提到要包2,000元紅包給原告的事情,而且你還有提到具體的金額2,000元,為何你在訪談紀錄中〈包括本院勘驗筆錄〉說這個2,000元是你心裡的打算?)2,000元是我的心意,我有跟原告提及到這個金額等語。就證人曹立金於本院所證原告並沒有提到紅包的問題一節,不僅與其上開在專勤隊所陳及原告在專勤隊所自承之情節不符,且證人曹立金就其何以在專勤隊陳述原告有要求包紅包一節雖諉稱「會錯意」,卻亦無法說明其所謂「會錯意」之意為何;再就原告與曹立金提及包紅包一事,究係在曹立金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抑或結婚後部分,依本院勘驗曹立金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訪談過程之影音光碟片所得結果觀之,雖然曹立金並未明確表示要包原告紅包之事是在其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即與原告有所約定,惟曹立金既因一己終身大身有求於原告,牽線、聯絡及赴大陸地區結婚均須由原告從中協助與安排,其與原告亦非屬至親或至交,則兩人既已提及包紅包之事,不論是原告主動要求曹立金日後包個紅包即可抑或是曹立金主動表示日後會酬謝而原告謙受表示「包個紅就好」,情理上兩人應係在曹立金前赴大陸地區之前即已談妥才是,因若在曹立金完婚返台後,曹立金才主動表示日後會酬謝而原告謙受表示「包個紅就好」,不僅顯得禮數未週,且在原告已完成大半媒合事務之情況下,竟以「事成趙女來台後」作為給紅包之條件,亦顯得誠意不足;若係原告主動要求曹立金日後包個紅包,則顯見原告對於曹立金是否包紅包一事相當在意,如此原告亦不致於在其幾乎完成媒合事務之情況下,才開口要求,是證人曹立金上開所證,顯有迴護原告之嫌。至於證人曹立金於專勤隊製作訪談筆錄時雖陳稱2,000元係其心中所打算之金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明確向原告提到2,000元金額等語,所證似有前後不一,惟期約行為之成立,不以就媒合婚姻之報酬數額、交付之時間地點已明確約定為必要,僅為概然性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是上開齟齬,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已自曹立金處收取約定之「紅包」,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為必要,是本件原告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亦無礙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伊未有媒合婚姻之行為,亦未向曹立金要求或與曹立金期約報酬等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本非無據。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即已知悉原告為遠嫁來台之大陸配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是嫁來台灣的大陸配偶?)是的;(你是何時嫁來台灣的?)我是(民國)82年9月結婚,在84年11月間來台依親,之後在臺灣、大陸兩地來來回回,大約89年間來台定居,91年拿到身分證;(你是否知道媒介婚姻不能索取或約定報酬的法令規定?)不知道,我是這次才知道;(你的教育程度?)我中學沒有畢業,連同小學,我大概唸了6、7年的書,但我求學的時代剛好碰到文革,當時根本沒有唸什麼書,英文字也認識不到幾個,我現在連手機也不會用等語,衡情非無可能;且中國人一向樂於為人作媒,成就他人婚姻美事,民間習俗上媒人因此而收取紅包(人情上通常不至於在成事前即要求、約定給付媒人報酬或具體之報酬數額,然事先約定或雙方心照不宣而就不確定數額報酬之給付有所默契之情形,亦非絕無僅有),亦屬常情,即就我國民法規定而言,民法第573條原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可見媒介婚姻而約定或要求報酬之行為,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強烈之倫理上非難性。固然為杜絕人口販運之情事,在立法上有就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禁制規定,且法律具有公示性,原告即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如上所述之情節,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無研酌之餘地;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未予考量(原處分並未就此作任何說明,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固載稱:「查原告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減輕情事」等語,不僅未具體說明何以認為「查原告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減輕情事」,且亦已屬事後訴訟時所為之答辯),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相同之法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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