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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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60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催字第1866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3年11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催字第1866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3年11月11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登報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5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附表:94年度除字第60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 陳櫻花 │第一商業銀│22967│85,500元│93年10月8日│SB0000000│││││行灣內分行││││││├──┼──────┼─────┼──────┼────────┼───────┼──────┼───┤│2│陳櫻花│第一商業銀│22967│338,093元│93年10月25日│SB0000000│││││行灣內分行││││││├──┼──────┼─────┼──────┼────────┼───────┼──────┼───┤│3│陳櫻花│第一商業銀│22967│252,045元│93年10月25日│SB0000000│││││行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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