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告 林美彣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告 林清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周翔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清祥、林思彣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清祥、林思彣應將被告林思彣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所有之買賣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所有權狀僅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與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 官洪忠改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行義
一
301
1,738.59
201/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47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
第二層:139.41
陽臺:8.8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