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趙俊銘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一○九年司票字第一零六一號本票裁定所載),於超過新臺幣貳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需要,委請被告辦理貸款,應被告之
要求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發票號675791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詳見附表)。
惟事後原告委請其他友人幫忙貸款,是此,被告未幫忙原告
取得貸款,被告自不應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然被
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61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爰依法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1061號本票
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台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61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兩造簽訂之專任委
託辦理貸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13條,係為
擔保原告履行及擔保違約之責,本件係因原告事後不配合辦
理貸款,且委請他人辦理,被告始無法完成委託人義務,然
被告當時已找到金主,足證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因而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
:「乙方『指被告』如完成受託事項,甲方『指原告』不履
行契約或自行辦理貸款或無故不辦理,或虛報銀行和民間實
際貸款餘額,則甲方願意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壹拾柒萬元
整」、「服務費一成壹拾柒萬元整」、「甲方為表示委託之
誠意,特開立面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票號NO675791號之本
票乙張作為服務費擔保佣金之擔保。若於期限內乙方未仲介
成功,乙方應無條件將本票返還甲方。若乙方有依約履行或
甲方違約,乙方得持有本張本票向乙方求償」等語,有系爭
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有二:其一為擔保給付被告服
務費17萬元,另為履約保證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㈡經查:本件貸款係因原告事後無法接受月息三分之貸款條件
,且事後找其他人幫忙辦理,致被告無法完成貸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
原告主張其沒有透過被告借到錢,就不用付款予被告云云,
惟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有審視過
系爭契約之內容等情,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為原
告辦理貸款之月息為三分,則原告事後以無法負擔每月月息
三分為由,而不讓被告辦理貸款,實非屬正當之理由,可認
原告應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無故不辦理」事項約定之
情形。則依兩造系爭契約,原告確實已違反約定而應依契約
書約定負賠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
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尤以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慎斟
酌。查兩造書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如未依本協議履約,
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17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目的之一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自陳因本件貸款
其有花費時間去找金主及找律師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堪認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應僅係委請律師書寫存
證信函及聯絡金主,並未其他實際重大損害,本院認被告並
未實際已幫原告辦妥全部貸款事宜,且每月月息3分,年息
高達36分,一般人實屬無法負擔,是原告委請他人辦理較低
利率之貸款,亦屬何情之舉。是此,本院認被告請求違約金
17萬元確實過高而應予酌減;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及被告受損
害之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是
被告僅能在2萬元範圍內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超
過部分應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在超過2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
本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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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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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170,000元│109年8月21日│675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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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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