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訴人 張皓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伍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琦翔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9K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簡稱上訴人車輛)轉彎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萬3685元(工資2萬2260元、烤漆4萬8000元、零件66萬6425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鄧兆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與上訴人車輛左邊併排行駛,距離上訴人車輛很近,並未保持安全間距,因上訴人車輛左轉時,系爭車輛因移動中時導致二車發生碰撞,故鄧兆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提起本訴,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則上訴人自得對被保險人之主張,據此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1758元(包括修車費用25萬1498元及工資2萬2260元、烤漆4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修車零件費用及工資部分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揭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3,685元(工資2萬2260元、烤漆4萬8000元、零件66萬6425元),有上開報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1,49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2萬2260元、烤漆4萬8000元無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萬1758元(計算式:251,498元+22,260元+48,000元=321,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鄧兆傑駕駛系爭車輛之自工地外面駕駛進入工地後,有停止並繼續倒車時,因前進及後退時停放在上訴人車輛之旁邊,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左轉時,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因兩車停放位置過於靠近,並未保全安全間距,導致上訴人之車輛左轉時發生碰撞,揆之前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鄧兆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鄧兆傑之過失程度為4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6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19萬3055元(計算式:321758元×60%=193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應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